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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民事保护

什么是知识产权民事保护

知识产权民事保护是指国家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根据我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和民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为直接,具有维护权利状态或对权利人所受损害给予经济补偿之作用。对于知识产权的民事救济,权利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物权之诉与债权之诉,以维系其受到侵害的权利。但与一般财产所有权不同,知识产权所有人并不能援用请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传统民事救济措施。在各国知识产权制度中,民事救济措施最重要的是请求停止侵害与请求赔偿损失。请求停止侵害是一种物权之诉。当知识产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也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请求赔偿损失,是一种“债权之诉”。当知识产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赔偿。

知识产权民事保护的程序

知识产权民事保护基本程序如下:

1、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并于案件受理后五日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

2、被告自收到诉状后15日内(如被告系外国当事人为30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3、双方当事人均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以完成举证责任;

4、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之前进行证据交换;

5、庭审调查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举证、质证,然后再进行法庭辩论;

6、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原告选择撤回起诉或者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

7、如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合议庭合议后依法进行裁决。案情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法作出裁决。

知识产权民事保护的优缺点

(一)优点

1.刑事保护和行政保护以惩罚侵权人为主,民事保护则以保护权利人为主。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更为直接,具有维护权利状态或对权利人所受损害给予经济补偿之作用。

2.民事执行机制较刑事、行政执行机制效率高。

3.民事诉讼比刑事、行政诉讼门槛低,通过民事诉讼更容易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引入司法程序。

4.民事诉讼赋予权利人更大的主动性。只要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即可提起确认之诉、物权之诉、债权之诉,以维系其受到侵害的权利。

5.民事保护途径较为多样,如民事诉讼、协商、仲裁、调解,刑事、行政保护途径则相对单一。

6.民事保护责任形式较刑事、行政保护责任形式多样。

(二) 缺点

1.民事保护力度不如刑事、行政保护力度。

2.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

3.民事保护比刑事、行政保护更为依赖公民关于维护自身知识产权方面的意识,而当今我国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还偏低。公民通过民事保护,尤其民事诉讼维护自身知识产权的现象虽有改善,但仍未普遍。

4.民事诉讼较明显地体现诉讼的固有弊端。

5.相对于刑事、行政保护,在民事保护中,检察官作用的发挥存在较大阻碍。

知识产权民事保护的适用

1.停止侵害的适用

停止侵害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项重要民事救济措施,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其基本目的是阻止已经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继续存在,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进一步发生。我国知识产权上的停止损害责任,相当于英美法中的永久性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永久性禁令是英美法系国家蘅平法上的救济措施,是法院在诉讼程序终结时作出的禁止或要求当事人做特定行为的一项令状或命令。

停止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一项,即行为人实施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且该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侵害一旦存在,不问行为人有无过失或可否回责,亦不问被害人有无损害,均可排除之。

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即使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仍在继续,法院也不宜使用停止侵害之责任。

(1) 原告未依法提出请求

在我国,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采取原告诉请原则,即只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某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而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应该承担该民事责任时,才会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这一点不同于英美法。

(2)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正当权利受他人不法侵害后,有权请求停止侵害。但假如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的结果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则不能适用停止侵害责任。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具有极大的弹性空间,法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情形下,假如适用停止侵害的责任将导致以下情形发生时,应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A 严重妨碍文化的交流和传播

B 严重阻碍科技进步

C 影响社会公众健康

D 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E 与客观经济政策相抵触

F 违反基本道德准则

G 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等

2.损害赔偿的适用

损害赔偿是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最多的民事责任。损害赔偿在我国《民事通则》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中被称为“赔偿损失”。从严格意义上讲,“损害赔偿”和“赔偿损失”并不完全等同。“损失”是指侵害财产权造成的后果,而“损害”则是侵害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后果。因此,“损害赔偿”这一提法更为恰当。

知识产权领域中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原因有两个:一是违反知识产权合同,二是侵犯知识产权。此处所称的损害赔偿特指侵权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因过错而侵犯他人特定知识产权,依法应承担的以给付金钱或实物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

(1) 实施了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2) 行为人有过错

(3) 有损害后果

(4) 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损害赔偿原则,是指法院在确定赔偿义务人具体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时所应遵循的总的指导准则。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原则主要有全部赔偿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等。其中,全部赔偿原则为知识产权乃至整个民事侵权赔偿领域中的最高指导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亦称“填平原则”,是指加害人应对受害人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全部赔偿,旨在使受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发生前的水平。全部赔偿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应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的一切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间接损失的赔偿经常得不到法官的支持。这是一个值得留意的倾向。赔偿数额计算的不足,就可能出现权利人“得不偿失”、“赢了官司输了钱”、再也不愿“打官司”的情况,从而影响公众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心。

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损害赔偿数额的三种计算方法,首先按照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计算,该两项难以确定的,则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公道确定赔偿数额。一些国家的相关制度还规定法定赔偿数额,即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和范围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判决给予一定数额金钱的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中,不少学者和法官呼吁应建立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际上,有关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立法有所不同。伯尔尼公约和TRIPVs协议对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题目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例,我国应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但是,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不能任意适用:

(1) 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著作人身权的侵害,不适用于对著作财产权和专利权、商标权、贸易秘密权等财产性知识产权的侵害。对财产性知识产权的侵害,除同时侵犯受害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外,不应再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进行赔偿。

(2) 侵犯著作人身权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3)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受到侵害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

(4)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不予受理。

3.赔礼道歉的适用

赔礼道歉,是指责令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正式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的民事责任方式。它是我国立法部分在总结以往司法审判实践经验,包括抗日根据地、解放战争时期民事审判工作司法经验基础上而制定的,为我国法所独占。赔礼道歉有两种形式:一是在法庭上,加害人当庭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请求谅解,受害人同意接受的,法庭应当记录在案;二是采取书面道歉的方式,如受害人拒不同意赔礼道歉,或者受害人坚持书面道歉的,加害人应起草赔礼道歉启事,在传播媒体上公布,拒不履行的,由人民法院以加害人名义进行,用度由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对于慰抚、平复受害人的感情伤痛,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作用。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赔礼道歉是否仅适用于侵权著作人身权,是一个有争议的题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不管是侵犯著作人身权还是侵犯著作财产权,均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赔礼道歉责任。但在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民法通则》第118条和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中均没有适用赔礼道歉的规定,适用该民事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审判实践中滥用赔礼道歉责任的做法应当纠正。在侵犯著作权以外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中,假如侵权行为造成了不利影响,可通过消除影响的方式进行民事救济,同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慰抚受害人精神伤痛的目的。

在原告并非原始著作权人,而是著作权集体治理机构、著作财产权的合同受让人或继续人的情况下,是否适用赔礼道歉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原则上不应否认这些主体有权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但在侵权行为情节稍微、持续时间短、被告过失稍微和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下,也可不支持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4.消除影响的适用

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造成不良影响而应承担的以一定方式消除该不良影响的民事救济方式。

在欧洲,立法和判例均鲜见消除影响民事救济方式,但在非财产损害中广泛适用恢复原状,其性质、功能基本等同于我国的消除影响责任。

消除影响责任适用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假如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特别对原告的名誉或信誉造成损失,法院均应支持原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消除影响,可以采取登报、公告、公布判决书等方式,其范围不应小于侵权影响的范围。在欧洲,公然判决书也是各国民事立法和判例中普遍适用于保护名誉等人格权的救济措施。我国法院在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判决中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远远多于消除影响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缺乏法律依据的值得纠正的做法。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18条和著作权法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赔礼道歉”的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18条中却有消除影响的规定。审判实务中,可以把在报刊或其他媒体上刊登侵权致歉声明的方式作为消除影响的措施进行运用,但在判决书中应明确表明适用的法律依据为民事通则第118条以及具体责任形式是“消除影响”而非“赔礼道歉”。

5.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的适用

诉讼时效,亦称消灭时效,是指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而将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消灭时效通常适用于请求权的保护。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均未对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作出专门规定,因此,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原则上应适用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除极少数案件涉及最长诉讼时效外,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主要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知识产权被侵害时起两年内积极主张权利,逾期主张权利则不收保护。

对于知识产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有不同的观点。其中,最为广泛接受并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认同的观点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停止侵害不可适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则可适用诉讼时效。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持续侵权行为时效起算后权利人再起诉的,以权利人起诉之日为出发点向前推算两年,超过两年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赔偿。但未超过两年则应视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也应支持原告的主张。这种时效计算方法更能实现社会公平,有利于衡平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能够促使当事人积极地行使其权利,也符合当今世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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