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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尔·麦考密克

个人简介

麦考密克(Neil MacComick, 1941~ ),1941年生于苏格兰,曾在牛津大学学习文学,在爱丁堡大学学习法律,1967年至1972年在牛津大学巴利奥尔大学任教,1972年起任爱丁堡大学法律系教授、系主任,是当今英国最杰出的法理学家之一。主要代表作有:《法律推理与法律学说》(1978年)、《法律权利与社会民主》(1982年)、《哈特传略》(1981年)。1989年主持第十四届世界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大会,并编辑出版《启蒙、权利与革命》论文集。

主要贡献

麦考密克的主要贡献在于他在继承和批判二十世纪中期占据主导地位的哈特法律哲学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作为“制度性事实”这一思想。他做出贡献的领域还涉及苏格兰启蒙运动的法律理论、作为实践理性的一个分支的法律推理理论、欧洲联盟中的主权理论、社会民主以及自由主义和国家主义理论等多个方面。

麦考密克认为法律是一种制度事实。在阐述这一观点时也对法之“合理性”问题作了专门论述。麦考密克为此写了“法律推理中的合理性的限度”一文。在这篇论文中,麦考密克首先论述了“合理性”的概念。他把合理性区分为理论思想的合理性和实践的合理性,而他能讲的侧重是后一种合理性。他认为“合理性”不等于“正确性”,“正确性”讲的是真,不包括对事物的评价;“合理性”正好相异,侧重点是评价问题,讲的是好,而且是诸种理由中最好的理由。他说:“对行动的合理性的最根本的要求是;每一项行为或对行为的抑制都应当是根据某种行动的理由证明是合理的。这个要求可以用以下两种一目了然的方式予以满足;或者一项行为或抑制可被认为其本身是对的或其本身是好的(在这种情况下它就是‘价值上合理的’)。而不考虑任何进一步的目标;或者是一项行为或抑制可被认为倾向于达到某种期待的目的或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它就是目的合理的’)。”这样他就把合理性区分为价值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两种,而且以“理由”作为合理性的起点。接着他进一步论述了为什么合理性要求好的理由问题。他指出这是因为理由是分等级的,而且各种理由往往互相矛盾,所以有理由不一定就具有合理性,还必须对各种理由进行比较,看它是否好,是否充足。“在这两种情况下,理由必须是好的理由。行动或信念的充足理由应当是足以驳倒任何对手的好理由。”“因此,从逻辑上把合理性分为两个或更多的推理层次或思考层次必定是正确的。’这样第二个层次的理由就可以充当第一个层次理由的评价标准。“因此,价值合理性必然至少是第二序列的合理性。”他进一步指出,人们不能一有愿望就行动,也不能只以“热情”、“感情”、“爱情”等作为行动的基础。否则人们的生活就会是一团混乱,人们的这类初级的目的“必须受到较高序列的合理性的约束。即是说,通过较高序列的选择原则将它们整顿就序,这些选择原则在长时期内一贯受到支持而且对所有的人和事都具有普遍性。”而这些带有普遍性的目标、原则,一般已凝固在所在社会的制度中,因而个人的选择要受到社会制度的制约。他说:“这一点有赖于把在制度内合法化了的固定的目标或目的看成是构成这个制度的普遍的证明是合理的目标。即是说,把它们看成是在实践中遵守这个制度就会实现的价值或财富。在困难的情况下,鉴于人们希望进一步或更坚定地坚持这些价值,对较低序列的原则或规则的适应或矫正就可能被证明是合理的。根据一个包括各个层次或规则的实践原则的制度在这些价值之间维持(或缺乏)一种似乎是正常的平衡的制度,可以认为它在相关的意义上有更多(或更少)的‘连贯’的东西。对于一套原则的可能的调整或增加来说,一个相关的检验标准是,这套原则的经过调整或扩大的形式似乎更充分、更完全地促进或扩大有关的价值。’,这就是说,个人选择的合理性,往往更以包含着普遍性价值观念的制度为标准。正因为如此,实践的合理性是相对的和有限的。他说:“合理性既是实践推理的领域中一个基本的优点,但也是一个有局限性的优点。……合理性尽管常常是必要的,有时却是不起决定作用的指南。在生活中一些相互矛盾的原则和制度之间,合理性也许不可能仅仅根据这个比那个合理来证明某种选择是正确的。有些互相矛盾的这样的制度也许全部是同样合理的。这并不是说,不可能有根据除合理性之外的其他价值作出选择的合理的理由。但这种评价性的理由似乎其本身必须是以制度为基础的,而且在它们彼此不同或对立的概念上,也可有制度的偏见。”

麦考密克还认为,合理性仅有以上实质上的合理性显然是不够的,还必须有形式上的要求。他说:“对一个充分有理性的人而言,采用无论在应用上还是在本质上充分适应行动的目的的手段的能力,必须与对目的的价值的思考能力相结合,还必须与那些在一个实践理性制度内其本身是有价值的目的采取一种有条理的系统化的看法的能力相结合。”因为,“合理性的本身是一个技术上的优点……一个‘形式化的’优点。它表现在对手段是否适合目的的估计上,表现在那些从可能相互矛盾的理由中作出选择的原则加以系统化使之成为一个始终如一的、连贯的整体上。因此,连贯性、整休性、普遍性等就是形式合理的基本要求,而形式逻辑正是研究这些的。

综上关于“合理性”的论述,可以看出,麦考密克认为:(1)“合理性”所研究的实际上是行为或信仰的理由,而且是好的和充足的理由;(2)这种理由分为价值理由和目的理由两种。价值理由是实施某一行为本身的理由,目的理由是通过此行为所要达到的其他目标;(3)个人行为和选择的合理性离不开所在社会,往往要以已固定在社会制度中的普遍的价值观念作为标准;(4)作为合理性依据的理由应该在形式上能组成一个协调的系统,它合于形式逻辑的要求。

在论述了“合理性”的一般涵义之后,麦考密克进一步论述了法律制度的合理性问题.他认为合理性对法律制度是非常重要的。他说:“我们在构筑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执行这些制度的程序中都需要高度的合理性。法律推理不仅是由实践合理性所支配,而且是实践合理性的一种形式。我们不应当低估合理性在法律推理中的广泛运用。……在法律和、法律程序中,合理性是首要的优点。”他认为合理的法律制度不仅要有一套能普遍适用的、始终如一、没有矛盾的规范系统,而且要有相应的立法机构和执法、司法机构,从而使这套规范能真正地落实和不断地修改与完善。他说:“一项合理的法律程序要求有旨在支配一群人的行为的规范,以给这种行为提供严格的评价标准的意义上是规范。根据这些规范,某些形式的行为被认为是‘错误的’而受到排斥,某些用来合法地执行旨在达到个人目的安排的方法是‘有效的’,别的方法是‘无效的’等等。这些规范的主旨应该是无处不在的(但可能只是或多或少地普遍适用)而且它们应该是一致的,即没有相互的矛盾或冲突。为了保证把这些规范经常和持久地适用个别的情况,就必须在有关的社会内任命一些人担任司法职务。对有争论的进行裁决的过程必须包括一个合理的进行实地调查的过程.修改或修正整套规范的持续的过程,要求存在一个立法者或立法机构,有一个由训练有素的法律工作者组成的专家团体供他们咨询。”

显然他这儿所讲的只是一种形式上合理的法律制度,并不是一个完全合理的法律制度。现在的问题是,“一个形式上合理的法律体系的形式上的合理性对于一个真正合理的法律体系而言是充足条件还是必要条件’。他的回答是后者,因此他同意以下观点:“原则性理由优于从简单的规则进行的推理,实质性理由胜过法学论述中的‘权威性理由’”,他认为这一观点从表面上看似乎与传统的分析法学的观点即“法律体系主要包括

严格和具体意义上的规则系统相对立,似乎是错误的,“但是,如果把它们解释为提出了这样一点,即法律合理性或法律推理作为一种合理的论述模式而言必须总是包括比仅仅从规则推理更多的东西,它们明显是对的。”因此他认为,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合理性,还必须追求实质上的合理性。“我们必须从特殊目的的领域而进入那些普遍化的价值领域”,即进入道德领域,用智慧、同情和正义感等来判断它是否真的合理,否则仅有形式的上“合理性就似乎可能让我们有理由去做真正无理的事。”

主要著作

1、《法律推论及理由》

尼尔·麦考密克 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一个法律案件中的论辩好或者不好?法院的判决借助于纯粹理性论辩即可得到证明,还是其证明最终取决于某些更为主观性的因素?这些问题是法理学研究的核心所在,《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对之做了全面的和批判性的检讨。本书于1994年重印时,作者对前言做了修订。阐释和论证之清晰有力,已经使这本著作跻身经典之列,它对于法学家、哲学家及所有对法律过程、人类的理性推理或实用逻辑感兴趣的读者都具有重要的价值。

2、《制度法学》

尼尔·麦考密克现代法哲学理论的最核心的问题是如何在不求助于神圣假设条件下实现法的正当性,涉及法律实证主义的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合写的这本《制度法学》把法律看作一种“制度的事实”,提供了关于法律实证主义的新观点。他们的主张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试图“超越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论”,通过与实践哲学的结合来发展法律实证主义。具体说来,他们在《制度法论》一书中主要讨论了以下几个论题:1、作为制度事实的法律;2、法律推理及相关问题;3、制度道德论与分析-辩证的正义论。第一个论题解决的是法的本体论问题;第二个论题属于法的认识论范畴;第三个论题在于厘清法律与道德之间复杂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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