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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

界定

界定从法律意义上讲,网络服务商即为信息在互联网上传输提供服务的人。它有许多类别,主要包括以下5种: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它们对用户利用网络浏览、下载或上载信息都起着重要作用。

作为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商最基本的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和筛选所传播的信息。但是它们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却不可避免地要存储和发送信息。

由于因特网的信息传播中难免有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网络服务商是否应当为所有经过其计算机系统的侵权信息负责已经成了当前知识产权界的热点问题之一。

特殊侵权

现状(一)特殊侵权责任的概念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运用,经济生活条件,生活方式的改变,新的损害不断涌现,而且一些损害后果极其严重,如果拘泥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受害人就会得不到赔偿,影响社会的安定。于是出现了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公平责任。

2.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3.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4.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

5.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

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种类

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责任不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具有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归责于行为人或第三人责任的一种不法行为。它并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负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特殊侵权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项规定是中国《宪法》第41条所规定的国家赔偿的具体化。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职务侵权行为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

1.侵权行为的主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仅包括行政机关,还包括立法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受委托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或公民,也被视为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侵权行为的发生必须是执行公务所致。如果不是在执行职务中或是与执行职务无关的侵权行为则不适用职务侵权行为的规定。但如果法律规定有为某种预防或防止义务而不为反而参与,则认为这是与其职务有关的行为,对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个人行为则不构成职务侵权。

3.须是执行职务中的不当行为。所谓不当行为,是指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依法剥夺、限制公民、法人的某些利益则不构成侵权。对违反执行职务的注意义务情况,既表现为执行职务不当或滥用职权的作为行为,也表现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

4.必须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失。对合法权益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间接财产损失不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列。人身损失主要是指对公民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

的损害。对于单纯的精神损害,国家不予赔偿,但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5.不当职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遭受侵权行为,可要求国家赔偿的范围有:一是因行政违法行为要求的行政赔偿;二是因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要求的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规定

规定1、美国:早在其1995年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即通称的“白皮书”中),就涉及到ISP的地位与责任问题。“白皮书”认为,ISP的系统或网络中的基于其履行中介服务所必需的自动、暂时性复制与传输,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ISP应对此负严格责任。1996年2月通过的《通信正当行为法》中也曾规定ISP有权出于善意对其认为是侵权、违法的信息进行遮拦、屏蔽,而不管这些信息是否受宪法保护,均不承担责任;如在ISP的系统或网络中出现侵权或违法信息,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责。后该法由于受到普遍反对而被最高法院以违宪为由裁定废止。

1998年通过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则一改上述“白皮书”和《通信正当行为法》中的立场,对ISP的侵权责任做出了限制。该法在第二章第512条分别对ISP承担传输通道、系统缓存、根据用户的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及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等四种功能时的版权责任做出了限制。根据该法,所有ISP在享受侵权限制待遇时必须具备两个一般共同条件:一是它必须制定和合理实施一项政策,即如果其用户再次侵权,则必须中止其账号;二是它必须采用标准技术措施。这种措施是版权主体与ISP之间所达成的用以表明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协议。除此之外,该条还分别对ISP所履行上述四种功能时的责任限制及其要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对履行传输通道功能的ISP的侵权责任的限制:ISP履行传输通道功能是指ISP在用户的要求下为其提供传输、路由、接入服务,以实现点到点间的数字化信息交流的中介服务。ISP在履行这一功能的过程中如符合下列条件,则对他人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①信息的传输是由他人发动的;②传输、路由、连接、复制必须是通过自动化的技术过程实现的,且信息没有经过ISP的选择;③ISP不能决定信息的接收者;④ISP系统或网络中任何中间或暂时存储所形成的复制件,除能被预定的接收者获得外,通常不能被其他任何人获得,而且这些复制件保存的时间不能超过合理所需的时间;⑤信息的传输过程中不能有任何内容上的改变。

(2)对履行系统缓存功能的ISP的侵权责任的限制:所谓系统缓存(SystemCaching)是指ISP的系统对以前用户要求访问的信息的复制件自动存储一段时间,以满足后续用户对相同信息的访问要求而不需另行从源网站重新获得。系统缓存既降低了对ISP的宽带要求,又减少了用户的等待时间。由于系统缓存妨碍了信息提供者(主要是网站)的版权控制能力,可能使用户获得过时的信息,因此,应对ISP履行这一功能时享受豁免待遇的情形给予限制。ISP要享受侵权责任豁免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这种存储必须是中介和暂时性地通过自动化的技术过程实现的,其目的在于为后续访问者提供方便;②ISP不得改变缓存信息的内容;③ISP必须遵守业界普遍确定的信息“刷新”规则;④ISP不得干预将用户点出信息反馈给信息提供者的技术手段;⑤ISP必须根据信息提供者附加的访问条件限制不符合条件的用户访问;⑥一旦被告知其缓存的信息已在源址被除去、阻挡,ISP必须立即除去或阻止访问缓存在其系统中的信息。

(3)对履行存储功能的ISP的侵权责任限制:ISP根据用户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侵权信息时,如要享受责任限制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ISP实际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②ISP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③在收到侵权告知后,ISP必须立即撤下该侵权信息或阻挡对该信息的访问;一旦ISP在收到侵权告知后立即撤下侵权信息或阻挡对该信息的访问后,即可被免除经济赔偿责任;ISP对任何因其在上述情况下撤下信息的投诉不负任何责任。

(4)对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的ISP的侵权责任限制:ISP在通过提供诸如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隐情等信息搜索工具,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载有侵权信息的网址的行为时,如果要享受责任限制待遇,ISP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ISP实际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②ISP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③在收到侵权告知后,ISP必须立即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一旦ISP在收到侵权告知后清除或阻止对侵权信息的访问后,就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该法也规定,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在履行上述四种功能时同样适用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只不过在其履行1)、2)功能时,职员或研究生被当作“个人”而非“ISP”,以避免其所在机构因不符合责任限制待遇的条件而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待遇;对其他情况,职员或研究生的主观过错将不会对其所在机构享受责任限制待遇造成影响,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职员或研究生的侵权行为不涉及在网上提供近三年所需的教学资料的访问接入;②该机构在近三年内没有收到两份以上的侵权告知书;③该机构为其系统或网络的所有用户提供了遵守美国版权保护的有关信息。

2、欧盟: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多次草拟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报告,目前欧盟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指令已获通过。该指令的第四部分对ISP履行传输、系统缓存、服务器寄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作了限制性规定,即ISP在履行上述功能时,不为他人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或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除外。

(1)ISP履行传输功能时的侵权责任豁免:

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作为中介服务者的ISP在履行传输功能或接入服务时,除违反法律禁令外,符合下列条件时对其所传输的信息内容不负责任:①信息是由他人发送的;②信息的接收者是由他人而不是由ISP选择的;③ISP没有选择或更改其传输的信息内容;④信息的传输、存储是自动的、中介和暂时性的,且不超过合理所需的时间。

(2)ISP履行系统缓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豁免:

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对于履行系统缓存功能的ISP,在为提高信息传输速度,对前面访问者访问后留下信息复制件在其系统中自动,中介和暂时性存储以便后访问者能及时获得该信息的行为,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即可不负责任:①ISP没有更改存储信息的内容;②ISP遵循了信息访问的条件;③ISP遵循了行业规范中有关信息刷新的规定;④根据行业标准,ISP没有干预用以获得信息的技术方法;⑤ISP在获悉缓存的信息已被从源头撤除、阻挡或无法被继续访问后必须立即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3)ISP履行服务器寄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

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其国立法中规定,ISP在提供服务器空间、虚拟主机服务时,对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的信息内容,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得免除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但①如果ISP实际上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仍提供寄存服务的,不能免除其民事和刑事责任;②如果ISP应当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由于没有知道时提供寄存服务的,可免除其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③如果ISP实际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没有立即采取措施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时,不能免责。

另外,指令还要求成员国不得对ISP课以监控义务,要求其在提供上述服务时对其系统或网络中传输、存储、寄存的信息进行监控,以免使其负担过重,不利于其更好地提供服务。

3、德国:德国的《电信服务使用法》(GesetzueberdieNutzungvonelediensten[TeledienstegesetzTDG-])规定:(1)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的资料内容,依法律一般规定承担责任;(2)电信服务提供人就他人提供的资料内容,在其明知或技术上足以制止该资料内容上载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3)对将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内容转介他人连接使用者,含因使用人要求自动及暂时持有该资料等情况,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4、中国台湾:台湾计算机信息业比大陆发展更为成熟,所遇到的网络法律问题及对科技法律领域的研究也比他们早和深入。台湾学者张雅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法律责任提出见解:(1)对兼营信息内容提供服务的ISP,其本身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得适用复制他人著作权之处罚承担责任;(2)对明知第三人提供的信息内容侵权又参与修改、编辑等情形依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处理;(3)对单纯提供联线的ISP,对其追究帮助犯不尽合理,应当免责;(4)对ISP得知用户违法侵权时能否主动或经第三人要求停止用户网络服务或删除有关内容,论者持疑问态度,认为ISP在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即贸然行动,有可能违反网络服务的契约或妨害言论自由和信息流通。因而不宜承担帮助犯与承担共同侵权连带法律责任。⑸

5、瑞典:瑞典98年颁布的有关BBS的经营规则中规定,BBS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义务,对其系统内含有违法侵权信息负有清除义务。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正文本身虽没有对ISP的版权责任做出规定,但在其所附的解释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声明中指出:仅提供传播物质设备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版权侵权。据此,可以推出结论:提供传输存储设施的ISP对他人提供的侵权信息不负侵权责任。

7、日本:日本目前尚未制定系统的有关ISP侵权责任的法律,但在其97年通过的版权法修正案中涉及到了电子布告板经营者(BBS)的义务,据此,BBS经营者对其系统上的信息负有常规监督义务,但对所谓“常规监督”没有明确规定。

建议

建议人们只是简单的将网络服务分为连线服务和内容服务两种,凡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其对系统内传输的无数信息无法审查和监控。因此,连线服务商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一律不承担责任。而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则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解释》即采用了上述观点。根据该《解释》,提供连线服务者,对他人在网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而对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则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和违反协助义务的责任:

(1)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行为人侵权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已知侵权,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行为,属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应著作权人要求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义务,属侵权行为,且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述做法需要完善。首先,与网络著作权有关的网络服务可以分为提供网络连线服务、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提供网上交流空间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不仅取决于其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还与服务过程中对侵权行为的了解程度,以及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制止侵权的可能性有关。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其违法、侵权及过错的具体情况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对网络服务商的归责事由可作如下补充:(1)网络连线服务的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应当应其要求向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网络注册资料;(2)提供网上信息交流空间的经营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应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内容和后果;(3)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未履行规定的对警告进行审查的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责任;(4)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行为人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中,因过错致侵权人在其网络中的注册资料不实,无法查明侵权人,网络服务商应承担替代责任。

另外,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真实可靠,是加强网络管理、处理网络纠纷、保证网络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网络用户注册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否则,不但网络用户登记注册制度形同虚设,而且网络服务商提供用户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也必将流于空谈。

对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保护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如何在网络服务商和公众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则是一个敏感而又关键的问题。以上所述对网络服务商的归责条件,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对网络服务商从正面建立保护机制,则是问题的另一方面。为了在保护公众利益的情况下,简化对网络服务商的保护措施,可以制定网络服务商业务标准规则,包括其开展网络服务所应遵守的规则;其可以采取的制约或防止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措施和手段;为保护著作权,其应采取标准技术措施等。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活动遵守了这些规范,就可以主张免责。上文中提到的1998年美国的《跨世纪数字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则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确规定了若干安全港,即法定的遵守即可免责的规则或条件。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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